(2015)高刑初字第20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1-9)
(2015)高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6年12月生,漢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4)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時15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晉EEX***小型轎車沿友誼街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天怡小區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4.1mg/lOOml。系醉酒駕駛。公訴機關提供有書證、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以證明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明材料,受案、立案登記表,查獲經過,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4)857號鑒定意見書,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張某某的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證信息查詢單,車輛信息,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其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濤濤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李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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