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89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4)高刑初字第289號
公訴機關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生,漢族,初中文化,長平煤礦職工,山西省高平市北城辦事人。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經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對其執行逮捕,同年5月10日依法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居原籍。
辯護人王文琴,山西高坪律師事務所律師。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4)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艷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王文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3月28日16時25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小型轎車沿羊團線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羊團線5KM處時,將?吭诼愤叺耐r用三輪車上裝貨物的王某某、張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死亡,張某某、李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張某某頭部之損傷為重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與王某某家屬就民事部分達成了賠償協議。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依法認定為自首;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其認為事故責任認定中,其應負主要責任,而不是全部責任。
辯護人王文琴的辯護意見是,1、交通事故認定中李某某應負主要責任,而不是全部責任。2、李某某案發后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應認定為自首。3、李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了諒解。4、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綜合以上情節,建議法庭對李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6時25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小型轎車沿羊團線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羊團線5KM處時,將停靠在路邊正在向農用三輪車上裝貨物的王某某、張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死亡,張某某、李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山西金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李某某駕駛的現代牌小轎車的制動性能良好;該車發生事故時的行駛速度為58±3km/h。經高平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某駕駛機動車通過急彎路時嚴重超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機動車通過急彎路段時,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王某某、張某某不負事故責任。經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頸髓損傷而死亡;被害人張某某頭部之損傷為重傷二級。
案發后,經高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親屬經協商,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賠償王某某親屬安葬費、死亡賠償金、補償費等共計252000元。后被害人王某某的親屬出具了諒解書,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與被告人李某某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92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2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放棄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邢某某、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中心支公司的訴訟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證實:
證人證言
1、詢問王某甲的筆錄證實:我父親叫王某某,2014年3月28日16時左右,張某某叫上我父親開著三輪車去給他幫忙拉東西去了,在高平市神農鎮團西村路段發生交通事故。
2、詢問張某的筆錄證實:2014年3月28日下午,鄰居王某某開著三輪車和我父親張某某去團池村拉辦喪事的東西。下午4點多,有人給我打電話說我父親出事了,我趕到現場的時候,我父親已經送到了醫院。
3、詢問郜某某的筆錄證實:2014年3月28日16時左右,我在團西村口羊團線上溜達,看到羊團線路南邊停著一輛三輪車,有兩個人在往三輪車上裝鐵架子,這時一輛小轎車沿羊團線由西向東下坡行駛過來,速度比較快,在躲避上坡的小轎車時,這輛車來回晃動就撞倒三輪車后面的鐵架子上了,后竄出路面翻在路南邊的地里了,我打110報了警。
(二)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
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2、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車物痕跡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3、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駕駛機動車通過急彎路時嚴重超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王某某、張某某不負事故責任。
4、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尸檢照片、死亡證明、殯葬書及村委出具的證明、戶口注銷證明等證實:被害人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頸髓損傷而死亡,于2014年5月7日注銷戶籍。
5、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某某頭部之損傷為重傷二級。
6、高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書及被害人親屬出具的諒解書、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達成的協議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賠償王某某親屬安葬費、死亡賠償金、補償費等共計25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92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2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親屬、張某某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7、山西金城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文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駕駛的現代牌小轎車的制動性能良好;該車發生事故時的行駛速度為58±3km/h。
8、車輛的行駛證復印件及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保險單。
9、被告人李某某的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人信息查詢單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辦理了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E。
10、被害人王某某、張某某的家庭關系的相關證明材料。
1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路人郜某某撥打了110,李某某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一、關于“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中“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的規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在現場等待,并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自動投案,不應認定為自首,對辯護人王文琴關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王文琴辯解被告人李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而非全部責任。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駕駛機動車通過急彎時嚴重超速導致事故發生,依法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對該辯解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其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其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濤濤
人民陪審員 趙 晨
人民陪審員 張 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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