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5)高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入申某某,男,1970年2月生,漢族,大專文化,中共黨員,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1l月1l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居高平市。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4)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國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經依法審查查明:2014年9月21日21時15分許,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駕駛小型轎車沿我市建設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至高平市人民醫院附近路段時,撞向道路中央的隔離護欄,造成護欄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8.2mg/100ml系醉酒駕駛。公訴機關提供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以證明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被告人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證人證言,受案、立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事故照片,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4)841號鑒定意見書,情況說明,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申某某的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證信息查詢單,車輛信息,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應當重處罰;被告人申某某在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2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濤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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