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0號
——山西省朔州市平魯區人民法院(2014-3-18)
(2014)平民初字第10號
原告李××,男。
被告張××,女。
原告李××與被告張××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經公告送達仍未到庭,本案缺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訴稱,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成婚,2007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云×,現在平魯區××幼兒園上學。2008年5月19日補辦結婚證,由于被告行為放蕩,經常外出不歸,致使夫妻感情惡化。2009年2月10日被告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雖經多次尋找,沒有線索。所以提起離婚訴訟,請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張××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與被告張××經人介紹相識,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間于2007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云×,現在平魯區××幼兒園上學。2008年5月19日補辦結婚證。2009年2月10日被告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間李云×一直隨原告生活至今。2013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婚生子李云×隨原告生活,并負擔撫養費。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并提供的結婚證、證明材料、家庭戶口,并經法庭調查核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應當認為原、被告在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滿4年之久,導致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F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原告一并要求兒子李云×與其一起生活,并負擔撫養費的請求,符合本案客觀情形,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李××與被告張××離婚。
婚生子李云×隨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負擔撫養費。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 潤
審 判 員 李樹升
人民陪審員 任興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志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