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83號
——山西省朔州市平魯區人民法院(2014-3-6)
(2014)平民初字第83號
原告于××,女。
被告穆××,男。
原告于××與被告穆××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被告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12月26日典禮,婚后無子女,無共同財產。結婚后不久,被告逼迫原告向家里索要財物,并因此百般辱罵原告。在生活上也一再克扣原告,使原告不能保持基本的溫飽、生活條件極其凄慘。被告的家人在日常生活中百般虐待原告,并讓原告與家里人斷絕來往。婚后原、被告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本無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結婚時間、典禮時間、婚后無子女、共同財產正確。婚后被告也沒有逼迫、虐待原告。婚前原告父母答應給我們8800元,但是沒有給,產生了矛盾。被告家人沒有虐待過原告,說斷絕來往是在爭吵時說過的話,原、被告從搞對象到結婚相處了5年,婚后是有感情的,能夠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經自由戀愛后,于2013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同年12月26日典禮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間,因原告父母答應過給8800元嫁妝,婚后未兌現,為此原、被告產生了矛盾,發生了爭吵。2014年1月3日原告離家出走,2014年1月13日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原、被告的各自陳述,并經法庭調查核實。
本院認為,原告于××與被告穆××自愿登記結婚,可見其婚姻基礎牢固,婚后雙方因家庭瑣事各執己見,發生爭吵,并非雙方之間感情不和。對此,原、被告理應正確對待、相互理解;從有利于家庭和諧穩定著想,雙方仍有和好的基礎。而原告所訴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只有原告自述,并無相關事實及證據佐證;故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于××與被告穆××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去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盧 潤
審判員 孟文吉
審判員 梁文軍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張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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