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民初字第1141號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4)忻民初字第1141號
原告謝**,女,漢族,1959年11月11日生,貴州省織金縣人。
被告解**,男,漢族,1950年5月28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人。
原告謝**訴被告解**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焦旭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被告解**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87年8月24日,原告經人介紹來到山西忻州認識被告,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組成家庭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一子,女兒取名解**,兒子取名解*,現均已長大成人。夫妻存續期間,原告為家庭付出了許多,但得不到被告的理解和認同,被告對原告不關心、不尊重,原告與外人發生爭執后,被告也不能替原告說句公道話,沒有安全感,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在2012年提出離婚后,遭到被告的毆打。雙方于2012年7月份開始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原告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關系并無改善,被告曾在女兒家兩次毆打原告,雙方確無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貴院提起訴訟,堅決要求與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被告不愿意與原告離婚。被告與原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六、七年,共同侍奉老人,共同撫養兩個子女成人,原告為家庭付出了許多,被告很感激,F女兒已成家,兒子即將娶妻,原告提出離婚,被告于心不忍,且為兒子買房向親朋好友借了外債,被告指望原告共同歸還外債,安度晚年。被告絕無毆打過原告。總之,原、被告之間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但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被告希望原告與被告能共度晚年。如果原告堅決離婚,被告有兩個條件,一是等兒子娶過媳婦;二是共同還清債務。否則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8月經人介紹從貴州省織金縣來到忻州與被告相識,并開始同居生活,未領取結婚證。雙方于19**年農歷*月**日生育女兒解**,19**年農歷**月**日生育兒子解*,現女兒解**已結婚,兒子解*獨立生活。共同財產有位于***村被告解**宅院內南房三間及門洞一間、長虹25寸彩電一臺、14寸數碼彩電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寶島電動車一輛。共同債務有借馬銀科5000元、解新懷5000元。無其它共同財產及債權。庭審中被告陳述共同財產還有在原告處10余箱蜜蜂、電動三輪車一輛;原告辯解有3箱蜜蜂自己以3400元價格售予他人,無電動三輪車。雙方就上述事實均未提供相關證據。審理中原告表示如果原、被告離婚,自己可以放棄分割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另被告提供證人段**、張**、賈**等8人的證明材料用以證明自己為兒子買房所借債務,其中證人段**出庭進行了作證,其余證人均未出庭作證,原告對此均不予認可。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打架后開始分居,為此原告謝**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忻民初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判后,雙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期間雙方因離婚問題發生過爭吵。此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經人介紹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共同生活期間常因家庭矛盾發生爭吵,并于2013年8月29日至今一直分居,本院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后,雙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期間雙方因離婚問題再次發生過爭吵,可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被告就蜜蜂及電動三輪車的事實各執一詞,且均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依法不予認定。審理中原告表示如果雙方離婚,自己可以放棄分割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經審查,系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準許。證人段**出庭作證說明被告為其子買房向其借4000元的事實真實、可信,本院對該債務予以認定。其余證人均未出庭作證,且原告均不予認可,本院對該部分債務均不予認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謝**與被告解**離婚。
二、共同財產位于***村被告解**宅院內南房三間及門洞一間、長虹25寸彩電一臺、14寸數碼彩電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寶島電動車一輛歸被告解**所有。
三、共同債務1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雙方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歸還債權人馬**、解**、段**。
四、雙方其它再無糾葛。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焦 旭 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秦妃妃(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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