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民初字第1110號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忻民初字第1110號
原告楊**,女,漢族,1977年5月22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人。
委托代理人史云嶺,山西云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男,漢族,1978年10月2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人。
原告楊**訴被告劉**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蔚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云嶺、被告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于同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20**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劉**,現年*周歲。2009年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多次勸阻,被告至今仍不悔改,與第三者保持同居關系。從2010年原、被告開始分居至今,被告不盡任何家庭義務。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給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大的損害。原告為此訴至本院要求離婚;婚生子隨原告撫養生活,被告支付撫養費;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2萬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有:1、結婚證復印件1份。2、戶口本復印件1份。3、(2014)忻民初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及送達回證復印件。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兩地分居生活較長,原告稱被告有第三者實屬誤會,兩人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如果離婚,婚生子隨被告撫養生活。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鎮***村委證明一份。
經審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于2002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劉**,現隨原告撫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經常在外打工,夫妻之間缺乏溝通,導致夫妻之間互不信任。
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訴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關系,本院以(2014)忻民初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之后雙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現原告再次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庭審中,原告訴稱共同財產有電視機一臺、洗衣機一臺、昌河汽車一輛及征地款10萬元,有共同債務4萬元,其中買車時借下原告姐姐1萬元,其余3萬元做生意時借下被告妹妹的,無共同債權。被告在庭審中陳述征地款10萬元是其父母的責任田被征所得補償款,并提供了***村委證明材料一份,證明該被征土地是其父母的責任地,與原被告無關,對其余共同財產予以認可。關于共同債務被告提出在原平開飯店分別向其妹妹和三姨共借款6萬元(其中妹妹5萬元,三姨1萬元)用于進貨,還向其連襟借款10萬元,已還了7萬元,另有3萬元存款由原告保管。原告稱其已經帶著孩子去包頭打工,對開飯店的債務不知情,對于原告保管的存款3萬元,原告稱已經還了被告連襟28000元,余款用于原告和孩子生活開支,現已沒有存款。上述債務原、被告均未提供相應證據。此為本案事實。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登記證一份、戶口本復印件1份、(2014)忻民初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及送達回證復印件、***村委證明材料一份及原、被告當庭陳述記錄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婚姻基礎較差,婚后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訴至本院請求離婚,本院判決雙方不準離婚后,原、被告的關系并未得到改善,雙方仍未和好,現雙方分居已長達4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之規定,故對原告提起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劉映彤現隨原告在包頭生活,改變現有環境不利于孩子成長,故孩子由原告撫養為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2萬元,因原告提供被告有第三者的證據不足,故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楊**與被告劉**離婚。
二、婚生子劉**隨原告楊**撫養生活,被告劉**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至小孩18周歲止,每年1月底前支付本年度撫養費,2015年撫養費待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
三、共同財產電視機一臺、洗衣機一臺歸原告楊**所有;昌河汽車一輛歸被告劉**所有。
四、其他再無糾葛。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蔚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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