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民初字第1234號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4)忻民初字第1234號
原告石**,男。
被告趙*,女。
委托代理人趙*,男。
原告石**訴被告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溫國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被告趙*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于2002年相識,并于同年登記結婚,2003年生長女石**,2010年生次女石**,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平淡,為了維持這段感情,原告一直采取忍讓的方式,直到2012年9月17日在家發現被告與第三者黃**的不軌行為(有證據為證),使原、被告比較脆弱的感情徹底破裂。被告口頭提出離婚要求,扔下兩個未成年的女兒離家出走,回到娘家,到現在原、被告一直分居,兩個女兒一直由原告撫養、照看。為了維護這個家,為了孩子們的成長,本村親戚張**(被告三姨),石**(被告三姨夫)和石**(原告三叔)三個協調人于2013年元月28日(即農歷臘月十七日)去*村與被告協調,被告口頭向協調人提出:要5000現金、銀項鏈一條、白金戒指一枚、黃金戒指一枚、銀手鐲一只,共計四件,并說在元月31日(即農歷臘月二十四日)原告付清現金5000元和金銀首飾四件后,回家與被告共同生活,但是,被告在拿到上述現金和金銀首飾四件后當場毀約,不履行自己的承諾,到現在也未退還原告一分一物,故原告要求歸還,特此,向貴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兩個女兒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出撫養費400元;歸還原告5000元現金,金銀首飾共四件;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為了挽救這種名存實亡的婚姻,本村村委會也曾努力協調未果。為此,雙方感情徹底破裂,現已分居三年又兩個多月沒有和好的可能,尤其是在忻府區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明顯改善,兩個婚生女兒被告一直未撫養照料,雙方感情已完全徹底破裂,為了維護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權利不受侵犯,特此,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準予離婚,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結婚證復印件1份。2、*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與原告于2002年12月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生育長女石**后,全家人希望被告再生一個男孩,2010年5月28日,二女兒石**出生后,原告及公婆見又是一個女孩,便非常不高興。未征求被告的意見,原告及公婆欲將剛出生的孩子送養他人,被告得知后強烈反對,在被告的強烈反對下,孩子留了下來。被告考慮到現在生活、孩子的教育壓力大,便與原告商量不想再要孩子了,但從此以后,原告及家人對被告的態度大變,看被告哪兒也不順眼,時時找茬,處處設防。并且原告經常在晚上不讓被告睡覺,時不時坦露想要男孩的想法。這期間被告與原告的一些小矛盾和因家庭瑣事的爭吵也增多了,但被告一直忍氣吞聲,期間原告還動手打了被告,使被告的手指和胯部受過傷。并在被告身無分文,帶傷的情況下,原告趕被告出門。原告的所作所為讓被告非常傷心。被告與原告結婚以來,一直兢兢業業,為生活打拼,分別在大女兒、二女兒一周時就打工賺錢,為的只是家里的生活更好。被告不同意離婚的理由有兩點:其一,兩個女兒均為未成年人,他們的成長過程離不開來自父母的關愛,為了兩個女兒的健康成長,被告不同意離婚;其二,被告不幸遭遇了交通事故,因脊椎錯位壓迫神經,導致被告至今右半邊身體活動有限,右胳膊無力,右手不能握物,不能正常生活和勞動等,如今被告的基本生活全靠娘家人照料,因此被告暫無力撫養兩個年幼的女兒,原告在被告身體有殘疾的時候提出離婚,不利于被告身體的恢復,因此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目的,在起訴中多處捏造事實,只是被告不愿離婚,故在此不作辯駁。關于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是存在的,如果法庭需要了解,被告會在法庭調查時陳述清楚。綜上答辯,夫妻感情出現裂痕的原因,只因兩個孩子都是女孩,而非原告和公婆理想中的一兒一女。以及鑒于兩個女兒年幼及被告身體原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人民法院判處不準予離婚。
被告未在舉證期間舉證。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經人介紹相識,同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生長女石**,現在新建路小學讀五年級,2010年生次女石**,現在*村上幼兒園,兩女兒都隨原告生活。2012年9月17日原告與被告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被告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有:新日牌電動車一輛、翔龍牌電動車一輛、新飛牌冰箱一臺。被告所述共同財產另有兩輛自行車、小天鵝牌洗衣機一臺、組裝電腦一臺、存款2萬元、糧油店有5、6萬元的貨物,但未提供相關證據,原告對此予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之父趙**欠其9300元,被告承認2000元,并表示該款已還,原告對此也未提供相關證據。2013年12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要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兩個女兒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出撫養費400元;歸還原告5000元現金,金銀首飾共四件;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也不愿與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的大女兒石**表示,如父母離婚,其愿隨父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調查筆錄及庭審筆錄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及婚后感情一般,雖然結婚時間較長,但在共同生活期間,未培養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后,未能通過良好的溝通予以解決,導致分居生活。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后,雙方的夫妻感情沒有明顯的改善,繼續分居生活,據此可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離婚后,父母雙方對共同子女均有撫養的義務,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大女兒石**隨原告生活,二女兒石**隨被告生活為宜。夫妻共同財產以照顧女方的原則進行分割,無證據證明的財產,本院不予認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石**與被告趙*離婚。
二、原、被告的大女兒石**隨原告石**生活,二女兒石**隨被告趙麗生活,撫養費各自負擔。待石**年滿十八周歲后,石洳檜的撫養費被告趙麗可另行主張。
三、共同財產翔龍牌電動車一輛歸原告石**所有,新飛牌冰箱一臺、新日牌電動車一輛歸被告趙*所有。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與被告趙*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溫國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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