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滬一中行終字第5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3-16)
(2015)滬一中行終字第5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蔡煒,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陳某因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43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某分局)于2014年1月15日零時15分許接到報案后對陳某涉毒一事受案,同時,上海市公安局指定公安某分局管轄案件。公安某分局口頭傳喚陳某到公安某分局濰坊新村派出所接受調查,并對陳某的尿液作了鑒定,結論是陳某的尿液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時查明陳某因吸毒,曾在1996年8月被處4個月強制戒毒;1997年4月因吸毒而被處勞動教養1年6個月;1999年3月因吸毒而被處勞動教養2年。公安某分局認定陳某吸毒成癮嚴重,于2014年1月15日先對陳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同日,對陳某作出滬公(浦)強戒決字[2014]第0122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以下簡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陳某于2014年1月13日零時許,在本市楊浦區某路近某路有吸毒的違法行為。陳某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陳某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陳某收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后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原審認為,《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有權對吸毒成癮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公安某分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有權對吸毒成癮的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本案中,陳某的違法事實發生在上海市楊浦區,上海市公安局將該案指定由公安某分局管轄,因此,公安某分局對本案有法定處理的職權。公安某分局認定陳某在2014年1月13日吸食毒品的證據充分,且陳某以往有吸食毒品而被勞動教養的事實,進而公安某分局根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的規定,認定陳某吸毒成癮嚴重,并對陳某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其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公安某分局先立案,后調查,再作決定,其執法程序合法。據此,原審法院對陳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公安某分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陳某負擔。陳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陳某上訴稱:被上訴人公安某分局下屬派出所在對上訴人實施吸毒檢測時程序違法,樣本采集未使用專用器材,現場僅一名工作人員,未分A、B兩個樣本,違反《吸毒檢測程序規定》。上訴人在檢驗報告單上簽名,并不代表上訴人認可檢驗報告單上的結論。即便2014年1月13日上訴人吸食了毒品,但距上訴人上次吸毒已有十多年,不能認定上訴人吸毒成癮嚴重。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公安某分局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某涉嫌吸毒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轄,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職權依據。上訴人2014年1月13日吸食毒品的事實,有詢問筆錄、檢驗報告單等證據為證,事實清楚。被上訴人根據上述事實以及上訴人有吸毒史的事實,認定上訴人吸毒成癮嚴重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被上訴人公安某分局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經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轄上訴人涉嫌吸毒一案,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
《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規定,吸毒人員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公安機關認定其吸毒成癮:(一)經人體生物樣本檢測證明其體內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毒品行為;(三)有戒斷癥狀或者有證據證明吸毒史。《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曾經被強制隔離戒毒(含《禁毒法》實施以前被強制戒毒或者勞教戒毒),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癮人員,可以認定其吸毒成癮嚴重。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交的詢問筆錄、上海市東方醫院檢驗報告單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2014年1月13日有使用毒品行為。同時,被上訴人提交的公安業務檔案卡片詳細信息、《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有吸毒史,并曾因吸毒被強制戒毒及勞動教養的事實。被上訴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事實,認定上訴人吸毒成癮嚴重,認定事實清楚。
《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被上訴人適用上述規定,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被上訴人受理案件后,依法對上訴人進行口頭傳喚,經調查、詢問、樣本檢測等程序,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送達《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并告知上訴人相關救濟權利,執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實施的吸毒檢測程序違法,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的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維持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姚佐蓮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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