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1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3-4)
(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張某。
委托代理人陸文杰。
委托代理人范衛蒙。
上訴人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8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某市場監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陸文杰、范衛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徐某系本市虬江路1431弄復元坊小區的業主。徐某于2014年7月14日先通過口頭,后以書面形式,向上海市某區物價局舉報,要求該局履行價格監督檢查的職能,對其居住小區的物業管理企業違規超比例提取停車費的事項予以查處。上海市某區物價局于同年7月17日向徐某作出《政策咨詢答復》,告知徐某因其已就舉報事項向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過信訪,并已得到書面答復,且該事項經法院一審、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不支持監督申請,故不再受理徐某的舉報。但作為政策咨詢,可以受理并作出書面回復。上海市某區物價局答復徐某,業主大會有權決定機動車停車費提成事項。徐某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某市場監管局履行價格監督檢查職能,對上海華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超比例提取停車費的事項予以查處。原審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中共上海市某區委員會、上海市某區人民政府發布《關于組建上海市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的通知》[閘委發(2014)9號],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上海市某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某分局由垂直管理調整為區政府分級管理,與上海市某區物價局有關價格監督檢查職能整合,組建上海市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原審認為,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指法律、法規、規章等明確規定的該機關的職責。徐某當庭陳述,其所居住的小區多年前已經成立了業主大會,而依照《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小區業主大會成立前,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的,其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業主大會成立后,車輛在全體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費和管理等事項,則由業主大會決定。也就是說,業主大會成立后,包括物業管理企業停車費提成比例在內的有關停車費使用、管理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現有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并未賦予行政機關查處徐某所舉報的物業管理企業違規提成停車費這一事項的職責。徐某提及的閘價管(2007)12號文中有關車輛在全體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費和管理等事項,與《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規定一致。徐某主張將閘價管(2007)12號文中有關車位管理養護費最高不超過停放標準的25%的這一比例,作為小區物業管理企業提取停車費的比例,理解有誤。徐某要求某市場監管局履行的法定職責于法無據。原審遂判決:駁回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徐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徐某上訴稱,閘價管(2007)12號文明確規定,車位管理養護費最高不超過停車費的25%,該比例即為物業公司的提成比例。華欣公司超比例提取停車費,被上訴人應對其違法行為予以查處。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某市場監管局辯稱,根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停車費提取比例應由業主大會決定,上訴人舉報華欣公司超比例提取停車費的事項不屬于被上訴人的職權范圍,被上訴人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職權范圍內依法行使職權。本案中,上訴人要求某市場監管局履行對其居住小區的物業管理企業超比例提取停車費的事項予以查處的職責。根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車輛在全體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費和管理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決定對車輛停放收費的,參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收費標準。上訴人所在小區已成立業主大會,該小區物業管理企業對停車費的提取比例應由業主大會決定,屬于業主自治范圍。上訴人提出的物業管理企業超比例提取停車費的事項,不屬于被上訴人的法定職責權限范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對物業管理企業超比例提取停車費行為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缺乏法律依據。至于上訴人提出的閘價管(2007)12號文,該文件關于車位管理養護費最高不超過機動車停放標準的25%的規定,并不能作為認定物業管理企業是否違法提取停車費的法律依據;且該文件關于業主大會成立后的小區機動車停放、收費和管理等事項應由業主大會決定的規定,與《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一致。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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