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2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3-6)
(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2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橋派出所。
負責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偉東。
上訴人陳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0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橋派出所(以下簡稱“某橋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5月23日,陳某向某橋派出所提出申請,要求補發《居民戶口簿》。同日,某橋派出所向陳某出具《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件)報失單》,告知尋找期限從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并發放補發戶口簿所需提交材料的窗口服務告知單。同年7月30日,因陳某未能提供窗口服務告知單中所列明的:1、戶主書面申請,戶內所有年滿16周歲人員簽名并蓋章;2、戶內所有年滿16周歲人員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某橋派出所向陳某出具了《戶籍證明》,但未為其補發《居民戶口簿》。陳某不服,向上海市某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某橋派出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補正告知程序違法,并為其補辦《居民戶口簿》。復議機關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某橋派出所的補正告知程序。陳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某橋派出所依法履行為其補辦戶口簿的職責。
原審法院認為,某橋派出所作為主管戶口登記工作的機關,對陳某申請的補發戶口簿事項具有法定職權。某橋派出所在收到陳某的申請后,向其出具《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件)報失單》、告知尋找期限并發放窗口服務告知單,因陳某未提供該告知單中所列的所有材料,某橋派出所遂依據《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其出具《戶籍證明》,但未為其補發《居民戶口簿》,某橋派出所的上述行為,并無不當。陳某認為某橋派出所要求其提供的材料沒有法律依據,應當為其補發戶口簿,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陳某上訴稱:其僅收到過被上訴人提供的一張小紙片,并未收到過窗口服務告知單,且該紙片上所列內容依據的是上海市公安局的內部規定,不能作為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不履行法定職責錯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橋派出所辯稱:上訴人申請補發《居民戶口薄》后,被上訴人在報失尋找程序中,已向上訴人提供了補辦時所需提供材料的詳單,即窗口服務告知單,但上訴人在報失尋找期限屆滿后,并未提供該告知單中所列明的戶主及戶內人員簽名并蓋章的書面申請和戶內人員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故無法為其辦理補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某橋派出所負責本轄區內戶口管理工作,對居民遺失《居民戶口簿》,報失三十日內仍未找到的,具有補發的法定職責。同時,《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四十八條亦規定,“本市居民進行戶口登記、戶口遷移、戶口登記項目的更改以及申請各類戶口證件,應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務告知單》要求提供相關材料。”本案中,上訴人申請補發《居民戶口簿》后,被上訴人依法給予報失,并在報失尋找程序的同時,以書面形式將補發所需提供的材料詳單告知了上訴人。現上訴人在報失尋找期限屆滿后,僅提供了《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件)報失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告知單中所列明全部材料為由,未向其補發《居民戶口簿》,僅依法出具《戶籍證明》,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給予其的紙片并非窗口服務告知單,對此,本院認為,窗口服務告知單系用于公安機關在居民辦理相關戶口事宜過程中,就申請人所需提供的證明材料及相關說明作出的告知,法律并未就該告知單的格式作出要求,現被上訴人在申請人報失階段以紙質形式向上訴人進行提前告知,未違反法律規定。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據上海市公安局就補發《居民戶口簿》所規定的窗口服務告知單內容看,應提供的是“戶內全體家庭成員聯合簽名的申報戶口事項申請,戶內人員系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其監護人出具監護意見書,并提供監護的關系憑證”,而被上訴人出示給上訴人的告知材料上,將上述內容表述為“戶主書面申請,戶內所有年滿16周歲人員簽名并蓋章”,與上海市公安局要求的告知單內容并不完全相符,可能造成申請人理解上的偏差及提供材料的缺失,對此,應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糾正。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