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3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3-4)
(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某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
上訴人何某因不予補繳養老保險費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45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8月,何某原單位上海金達國際絲綢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向上海市某事業管理中心(下稱市社保中心)申請為何某補繳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并提供了某業務變更項目申報表、情況說明、民事裁定書、1994年6月工資單等材料。金達公司在情況說明中反映,何某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間留職停薪,其于2013年1月到齡退休時發現其全部繳費年限少了5年10個月,要求補繳養老保險費,但單位和個人均無法根據有關規定提供留職停薪協議書、繳納管理費憑證等材料。市社保中心經查認為,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十二條、《上海市某管理局關于印發本市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行文件的通知》[滬社保(93)第24號文]中《關于本市企業試行〈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試行稿)〉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2點等有關規定,何某1994年6月工資單反映其沒有工資收入,金達公司亦未提供留職停薪協議書、繳納管理費憑證等材料,故需要金達公司進一步補全材料。市社保中心遂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辦理情況回執,認定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不全,需要進一步補全,決定不能辦理補繳手續。何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上述行為的復議決定。何某仍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不予辦理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市社保中心負責某登記、個人權益記錄、某待遇支付等工作。依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關于本市企業試行〈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試行稿)〉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有關規定,單位應按本單位上一月全部在職人員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點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留職停薪職工,停薪期間原則上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待回單位工作時,參照重新參加工作職工的繳費辦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但對已按規定和單位簽訂協議,按月繳費的停薪留職職工,在協議期間,可按上一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費,單位必須相應繳納養老保險統籌費。本案中,金達公司向市社保中心申請為何某補繳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留職停薪期間的養老保險費,1994年6月工資單反映何某沒有工資收入,金達公司亦未提供留職停薪協議書、繳納管理費憑證等材料,市社保中心認為需要進一步補全材料,決定不能辦理補繳手續,并無不當。市社保中心適用的政府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均有效,適用法律正確。原審遂判決:駁回何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何某上訴稱,《關于本市企業試行〈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試行稿)〉中若干問題的意見》沒有法律效力。上訴人自1970年至2003年一直與金達公司存有勞動關系,1997年之后上訴人原單位仍定期為上訴人繳納養老保險金,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原單位要求為上訴人補繳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間養老保險費的申請不予辦理,顯屬不當。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上訴人原單位金達公司申請為上訴人補繳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間養老保險費,被上訴人依據《關于本市企業試行〈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試行稿)〉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留職停薪職工,停薪期間原則上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待回單位工作時,參照重新參加工作職工的繳費辦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但對已按規定和單位簽訂協議,按月繳費的停薪留職職工,在協議期間,可按上一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費,單位必須相應繳納養老保險統籌費”的規定,在上訴人及其單位未提交停薪留職協議、繳納管理費憑證等材料的情況下,作出不予辦理補繳養老保險費的決定并無不當。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何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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