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4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某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某。
上訴人王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38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2月19日,上海市某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受理了王某要求獲取“本市陜西南路XXX號XXX室公房的進房資料:《房屋調配通知單》”的申請后,又于2014年3月6日告知王某延長十五個工作日作出答復。市房管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適用法律依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登記編號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王某,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該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也可向房屋調配單位咨詢。王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在復議機關維持后,王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向申請人公開本市陜西南路XXX號XXX室的房屋調配通知單。
原審法院認為:市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市房管局承認房屋調配通知單屬于私房落政配房中所形成的信息,原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實私房政策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落政辦”)的相應職能已由市房管局繼受。但市房管局未提供王某申請獲取的房屋調配通知單不屬于市房管局公開職責范圍的充分證據,故市房管局所作出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原審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登記編號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二、市房管局應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判決后,王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王某上訴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被告對依法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拒絕或者部分拒絕公開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被訴不予公開決定,并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公開。原審法院未依照上述法律法規作出限期公開的判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答復,判令被上訴人限期向上訴人公開陜西南路XXX號XXX室的房屋調配通知單。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經過延期,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在本案中申請公開“本市陜西南路XXX號XXX室公房的進房資料:《房屋調配通知單》”的政府信息,由原市落政辦制作,且經審理查明,原市落政辦的相應職能已由被上訴人所繼受。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其所作出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應撤銷。且被上訴人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亦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依法應當公開但拒絕公開”的情形,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令被上訴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 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