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4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3-6)
(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某。
委托代理人鄧海鳳,北京圣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曉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王旭東。
委托代理人鞠少。
上訴人顧某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1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顧某的委托代理人鄧海鳳律師、董曉燕,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東、鞠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顧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以下簡稱“寶山公安分局”)提交查處申請書,要求對于寶山區高境鎮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在沒有出示任何手續情況下,將顧某建于宅基地上的七間房屋強行拆除的行為予以調查、處理,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同月23日,寶山公安分局出具編號為滬公寶信(2014)5025的《公安機關信訪事項告知單》,告知顧某要求查處的信訪事項,“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應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2014年7月31日,顧某認為寶山公安分局將其查處申請當做信訪事項處理,拒不履行偵查、懲治違法犯罪活動法定職責,通過郵寄的方式向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市公安局依法確認寶山公安分局不履行查處職責的行政不作為違法。2014年8月4日,市公安局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經審查后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4)滬公法復不受字第29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告知顧某,其對寶山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信訪事項告知單不服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法定申請復議的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向顧某送達了文書。顧某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決撤銷上述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判令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
原審法院認為,市公安局系寶山公安分局的上級行政機關,具有對顧某提起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處理的職責。市公安局收到顧某的復議申請后,進行了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告知顧某,行政程序符合規定。寶山公安分局針對顧某的查處申請,作出了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顧某應向有關部門反映的信訪事項告知。顧某不服寶山公安分局的處理,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市公安局提出復議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有明確法律規定,市公安局認定寶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信訪事項告知單未對顧某的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信訪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市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維持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滬公法復不受字第29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判決后,顧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顧某上訴稱:上訴人要求寶山公安分局對故意毀壞其房屋的行為予以調查、處理,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但寶山公安分局卻以信訪答復的形式回復上訴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寶山公安分局不履行查處職責的行政不作為違法。被上訴人卻認定上訴人對信訪事項告知單不服,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申請內容屬于復議申請范圍,被上訴人所作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判令被上訴人依法受理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被上訴人市公安局辯稱:上訴人申請寶山公安分局查處的是關于該戶房屋拆遷的違法行為,該事項不屬于公安機關的職責范圍,寶山公安分局遂以信訪告知的形式答復上訴人,其已履行了信訪答復的職責。上訴人對信訪答復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依法不屬于行政復議申請范圍。被上訴人所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查處申請書、公安機關信訪事項告知單及郵寄憑證、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及郵寄憑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的職權。上訴人認為寶山公安分局行政不作為,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被上訴人于同年8月4日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經審查,于同年8月8日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要求寶山公安分局就有關部門對其房屋進行強行拆除的行為予以調查、處理,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寶山公安分局對于上訴人的上述查處申請作出信訪答復,認定上訴人申請事項“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應向有關部門反映”。上訴人對此不服,認為寶山公安分局行政不作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戶所在房屋在拆遷范圍內,上訴人向寶山公安分局反映的事項涉及拆遷糾紛,并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范圍。上訴人對于寶山公安分局的信訪答復行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被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顧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