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19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5-1-5)
(2015)平刑初字第00019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1992年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20時許,在本溪市平山區永強街其朋友高某某家中,趁高某某外出之機,從沙發坐墊下竊得人民幣4000元。案發后,被害人報案,經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劉某某被抓獲歸案。贓款人民幣2500元已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辨認筆錄;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指認照片、刑事判決書、調取證據清單、發還清單及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其不知悔改,仍實施故意犯罪,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對于被告人劉某某提出“構成自首”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某雖在明知公安機關找其調查的情況下自行到案,但其到案后編造事實進行虛假供述,以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其不具有投案的主觀意愿,不構成自首,故本院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劉某某未返還的贓款人民幣一千五百元,返還給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李笑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潘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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