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55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5-1-8)
(2015)平刑初字第00055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12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24時許,醉酒駕駛遼EC2XXX號威志牌出租車,由站前駛往彩屯方向,當行至解放南路“海里撈歡樂火鍋”飯店門前路段時,追撞劉某某駕駛的遼EC3XXX號奇瑞牌出租車尾部,后遼EC3XXX號出租車又追撞林某某駕駛的遼ED4XXX威志牌出租車尾部。案發后,經群眾報案,被告人張某某被審查歸案。經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張某某的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90.6mg/100ml。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分別與遼EC3XXX號及遼ED4XXX號的出租車車主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本溪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82號乙醇檢驗報告;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戶籍證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電話查詢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法,醉酒狀態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在量刑時,考慮到被告人張某某案發后能積極與肇事車輛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諒解的情節,并綜合考慮被告人犯罪的具體事實、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等情節。本院為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刑事拘留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孫家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潘營慧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