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11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平刑初字第00311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3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4月9日14時許,在本溪市平山區其經營的瓷磚店內,因瑣事與被害人程某某發生廝打,造成被害人程某某左前臂外傷致左尺骨骨折的輕傷后果。案發后,經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等相關證據證明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庭審中,被告人任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4月9日14時許,在本溪市平山區其經營的瓷磚店內,因瑣事與被害人程某某發生廝打,造成被害人程某某左前臂外傷致使左尺骨骨折的輕傷后果。案發后,經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獲歸案。
在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任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程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實本案系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獲歸案。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3、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南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南地公安派出所經工作,未能找到被告人任某某作案使用的爐鉤子的情況。
4、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任某某沒有犯罪前科的情況。
5、住院病歷等醫療診斷資料,證實被害人程某某住院治療的情況。
二、鑒定意見
本溪市公安局(本)公(傷)鑒(法醫)字(2013)16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程某某左前臂外傷致左尺骨骨折,屬輕傷。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宋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聽說被告人任某某與別人爭吵起來以后,回到店內看到被告人任某某手中拿著爐鉤子,被害人程某某手中拿著爐鉗子,其上前將二人手中的爐鉤子和爐鉗子一并奪下的情況。
2、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任某某使用一爐鉤子擊打被害人程某某胳膊的情況。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程某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4月9日14時許,其與被告人任某某因調換瓷磚問題發生口角,后被被告人任某某用爐鉤子打傷的事實。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供認其于2013年4月9日14時許,其因調換瓷磚問題與被害人程某某發生口角并廝打,致被害人程某某受傷。
六、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證人王鳳玉對被告人任某某和被害人程某某的辨認情況,以及被告人任某某和被害人程某某互相辨認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在量刑時,還應當考慮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過錯的情況,可以對被告人任某某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任某某的具體犯罪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可以認定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較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宗明
人民陪審員 徐桂麗
人民陪審員 李繼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閆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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