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292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平刑初字第00292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1996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鴻然,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汽車班班長。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殿璽,遼寧新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呂巧玲,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工人。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工人。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工人。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殿雙,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費某某,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工人。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忠春,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系工人。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司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林某、李某某、于某某、袁某某、張某某、費某某、陳某、祝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張鴻然,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呂巧玲,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黃殿璽,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孫殿雙,被告人費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忠春,被告人于某某、陳某、袁某某、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間,利用被告人林某作為某某公司磁選車間汽車班班長,負責指揮汽車班運輸磁選粉的職務之便及被告人袁某某、張某某、費某某、陳某、祝某某、林海(另案處理)、代厚民(另案處理)作為汽車班司機,負責運輸磁選粉的職務之便,由被告人袁某某、張某某、費某某、陳某、祝某某、林某、代某某將磁選粉運輸至某某公司熱悶車間附近排放尾渣場地,后由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以購買熱悶車間生產的尾渣名義運出廠區,并銷售牟利。其中,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林某參與侵吞磁選粉1099噸,價值人民幣173642元(以下幣相同,略);被告人袁某某參與侵吞磁選粉290噸,價值45820元,非法獲利約1000元;被告人張某某參與侵吞磁選粉248噸,價值39184元,非法獲利約3000元;被告人費某某參與侵吞磁選粉240噸,價值37920元,非法獲利約4000元;被告人陳某參與侵吞磁選粉175噸,價值27650元,非法獲利3400元;被告人祝某某參與侵吞磁選粉80噸,價值12640元,非法獲利800元;林海侵吞磁選粉60噸,價值9480元,非法獲利約600元;代厚民侵吞磁選粉6噸,價值948元,非法獲利2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林某、張某某、費某某、陳某被抓獲歸案,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袁某某、祝某某自動投案。全部贓款已返還被害單位。辦案單位依法扣押被告人張某某、費某某、陳某、袁某某、祝某某及涉案人員代某某、林某的全部違法所得,九名被告人均已主動退還涉案全部贓款,并賠償被害單位全部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九名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徐某、劉某甲、林某甲的證言;九名被告人的供述;本溪市價格認證中心本價認鑒字(2014)097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偵查實驗筆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發還清單、公司管理規定等相關材料、指認照片、刑事判決書、前科查詢、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袁某某、張某某、費某某、陳某、祝某某作為公司人員,分別利用自己負責指揮汽車班運輸磁選粉的職務便利及汽車班司機負責運輸磁選粉的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與公司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應當以職務侵占罪的共犯論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九名被告人分別結伙實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某某、林某、張某某、費某某、陳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構成坦白,均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袁某某、祝某某犯罪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于自首,均可以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九名被告人均能主動退賠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上繳違法所得,可以根據各被告人返贓及上繳違法所得數額,對九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除被告人祝某某外,其他八名被告人均多次實施職務侵占行為,可以根據八名被告人各自參與犯罪的次數,分別酌情從重處罰。本院為保護公司、企業的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并綜合考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認罪、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林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張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七、被告人費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八、被告人陳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九、被告人祝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張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陳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四百元、被告人費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袁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祝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八百元,共計人民幣一萬二千二百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洋洋
人民陪審員 李繼躍
人民陪審員 徐桂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閆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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