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41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2-3)
(2014)平刑初字第00341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1991年因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雅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13日20時許,醉酒駕駛遼CP3***號東宏牌正三輪摩托車,由平山區北臺鎮駛往北臺嶺下村方向,當行至北臺俱樂部附近時,與他人發生爭執,被帶至北臺派出所。本溪市交通警察支隊橋北大隊接馬某某舉報他人酒后駕駛機動車后出警,并將被告人李某在北臺派出所內審查歸案。經鑒定,被告人李某的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30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本溪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2014)第149號乙醇檢驗報告;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明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無視國法,醉酒狀態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公共安全,并綜合考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折抵刑期八日,刑期起止時間見執行通知書),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孫家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閆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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