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45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平刑初字第00345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審。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春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翻墻進入被害人彭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區平麓巷經營的廢品收購站院內,竊得易拉罐100個。經鑒定,盜竊物品折合人民幣15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翻墻進入被害人鐘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區平麓巷經營的廢品收購站院內,竊得廢鋁6公斤。經鑒定,盜竊物品折合人民幣42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日9時許,在本溪市平山區平麓巷被害人彭某某經營的廢品收購站,用鐵棍撬壞門鎖進入室內,準備實施盜竊時,因被發現而逃竄。
綜上,被告人王某某實施盜竊作案三起,盜竊數額為人民幣57元。案發后,經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鐘某某的陳述;本溪市價格認證中心本價認鑒(2014)299號、30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戶籍證明、指認照片、情況說明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法,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私人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時間見執行通知書),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將盜竊所得的贓物予以折價退賠給被害人彭魁海人民幣十五元,退賠給被害人鐘金珍人民幣四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宗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閆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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