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03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4-12-26)
(2015)溪刑初字第00003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4)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28日17時50分,被告人陳某駕駛比亞迪S6小型普通客車,由本溪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石橋子鎮沿304國道駛往本溪市方向,當車行至本溪市溪湖區國道304線上石村鐵路道口,由于忽視瞭望,將蹲在路中的被害人戴某某(男,59歲)撞倒,造成戴某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嚴重后果。經撫順市公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戴某某系胸部遭受鈍體暴力作用,造成胸腔臟器嚴重損傷而死亡。經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戴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主動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在案件偵查期間,經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調解,雙方達成協議,被告人陳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戴某某的家屬死亡賠償金等各種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四十五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證人劉某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陳某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信息查詢,車輛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被害人戴某某戶口信息,賠償協議書及收條,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撫順公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交通肇事車輛檢測鑒定報告,本溪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乙醇檢驗報告書,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無視國家法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忽視瞭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能夠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姜亞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張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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