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刑初字第00185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溪刑初字第00185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月7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4)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兩名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5月31日14時10分許,高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載被害人賈某(男,歿年28歲)由本溪市溪湖區火連寨梨樹溝二組方向駛往梨樹溝七組方向,當車行至梨樹溝本溪某有限責任公司門前路段時,與由火連寨方向駛往本溪某有限責任公司方向的王某某駕駛的三輪車相撞,致使被害人賈某倒地。此時,被告人王某某駕駛未經登記的紅巖金剛牌重型自卸貨車經過現場,將倒地的被害人賈某碾壓,致使賈某當場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駕車逃離現場。經撫順公正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賈某系因胸腹部遭受鈍體暴力作用,造成胸腹腔臟器嚴重損傷而死亡。經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高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于2014年6月11日主動投案。
本案在偵查過程中,本案肇事車輛車主本溪某有限責任公司、高某某、王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賈某的家屬喪葬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三十二萬元,其中本溪某有限責任公司賠償人民幣二十萬元,高某某賠償人民幣十萬元,王某某賠償人民幣二萬元,雙方達成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情況說明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王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賈某的家屬喪葬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一萬五千元,雙方達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人王某某、李某某、劉某某、丁某某、高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駕駛證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照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尸體處理通知書、該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情況說明,撫順公正司法鑒定所法醫尸體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本溪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關于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檢測報告、關于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檢測報告,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被害人賈某的家屬分別與高某某、王某某、本溪某有限責任公司訂立的調解協議及收條、借款據,本溪某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視頻資料,被害人賈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法,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未經登記的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對事故負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以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楊
人民陪審員 朱貴民
人民陪審員 王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張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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