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001號
——遼寧省阜新市清河門區人民法院(2014-10-10)
(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001號
原告董某某,女,漢族,無職業。
被告邵某某,女,漢族,農民。
被告邵某甲,女,漢族。
原告董某某訴被告邵某某、邵某甲繼承糾紛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白寶軍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孫蕾、人民陪審員陳鳳英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邵某某、邵某甲經本庭合法傳喚未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是二被告的繼母,原告與前夫邵某共有清河門區清礦新鎮住宅24-407室一座。邵某于2011年7月去世,雙方因遺產繼承沒能協商,因此訴請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繼承清河門區清礦新鎮住宅24-407室。
被告邵某某辯稱:答辯人認為原告訴訟請求中說的房屋價值缺乏依據,所說房屋不應該由原告一個人繼承,應該和邵某的女兒依法共同分配。1、答辯人認為原告所說的房屋價值應該由正規的評估機構作出評估,而不是靠自己的口隨意說出;二、原告所說的房屋實際是2005年10月邵某自己購買的,房產證上是邵某的名字,不是和原告共同購買的,后來邵某把房產證給了邵某甲后,就掛失了,又補辦了一個手續,時間是2008年,房屋還是那個房屋。原告和邵某是2005年以保姆的名義生活在一起,當時沒有結婚。邵某和他的原配妻子及兩個女兒生活了幾十年,利害相連。而原告和邵某只生活了幾年,邵某的身體一直很好,2011年時因突發腦出血一夜之間辭世的,邵某自己的存款、退休金、去世后國家給的喪葬費等被原告扣留,房屋也被原告實際占有,答辯人屬于弱勢,答辯人認為房屋繼承分配上邵某的兩個女兒應該分大多數,邵某留下的遺產、財物、邵某的女兒也應該依法繼承而不是由原告方獨得。訴訟費也不應由答辯人出。綜上,答辯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異議,由于身體和路途的原因答辯人可能不能到庭,請求貴院查明事實,依法作出裁決,以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被告邵某甲缺席,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二被告父親邵某經人介紹于2004年相識,當年便同居生活。2005年邵某購買住宅24-407(46.31平方米)。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履行結婚登記。2011年7月,邵某因病去世,原、被告因房屋歸屬問題發生爭議,后原告訴至本院請求確權,本院判決住宅24-407歸原告和邵某共有。該房屋經阜新市廣廈房地產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評估總價為人民幣97251元(含裝飾裝修價格),即人民幣2100元/平方米。裝修是在邵某去世后,由原告裝飾裝修,裝飾裝修價格為300元/平方米,該房可供繼承的價格為人民幣41679元,邵某生前與原告有銀行存款人民幣15000元,邵某去世時,其喪事由二被告處理,其單位給付喪葬費人民幣4562元,給付其家屬撫恤金人民幣15206元,喪葬費及撫恤金合計人民幣19769元已由原告支取。
以上事實,有原告庭審陳述,(2013)阜清民一初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書、房產評價報告書,銀行存單,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繼承人邵某已去世,其遺留的合法財產應由繼承人即本案的原告與二被告共同繼承,繼承人可繼承被繼承人邵某的遺產有住宅24-407房屋的1/2,存款15000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中7500元歸原告所有,另7500元由原被告繼承、撫恤金15206元由原被告繼承。喪葬費人民幣4562元應為二被告共有。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住宅24-407(46.31平方米)歸原告所有,原告給付二被告該房繼承款人民幣27786元即每人13893元。
二、存款人民幣7500元,原被告各繼承2500元;撫恤金人民幣19769元,原被告每人繼承6589.60元。
三、原告給付二被告邵某的喪葬費人民幣4562元。
以上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鑒定費800元,合計人民幣2600元,原告承擔870元,二被告每人承擔8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白寶軍
代理審判員 孫 蕾
人民陪審員 陳鳳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田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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