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開刑初字第00279號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開刑初字第00279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2000年9月26日因盜竊罪被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5月20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開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開原市看守所。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開檢公刑訴(2014)第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與本案認定的一致。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全部供認,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2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原市北市路“果真新鮮”水果超市門前,趁被害人王某不備將王某上衣右側兜內的白色步步高X3手機盜走,經開原市價格認證中心估計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2128元。
2、2014年4月27日1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原市北市路“果真新鮮”水果超市門前,趁被害人于某買水果之機,將于某錢包盜走,包內有現金1100元,身份證、銀行卡各一張。
3、2014年5月6日1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原市北市路“果真新鮮”水果超市門前,趁被害人馬某不備對馬某行竊時,被巡邏民警當場抓獲。
綜上被告人張某某扒竊作案三起,其中未遂一起,盜竊財物價值人民幣3228元。案發后,白色步步高X3手機被扣押并返還被害人王某。贓款被其揮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辨認筆錄;當事人的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扣押發還清單物品清單、被告人前科材料等書證;估價鑒定意見書;被害人王某、馬某、于某等人陳述;被告人張某某供述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控辯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扒竊被害人于某現金人民幣1000元一節,經查,該節指控于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害人于某的陳述以及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均證明于某錢包內現金為人民幣1100元,1000元的指控沒有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被告人該起犯罪數額應當認定為1100元。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節:1、報告人部分退贓,酌情予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當庭認罪,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多次扒竊,酌情從重處罰;4、被告人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待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寶俊
代理審判員 劉建光
人民陪審員 孫伯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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