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開刑初字第00276號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開刑初字第00276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某,男,1963年出生,滿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遼寧省開原市林豐鄉。因本案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開原市公安局抓獲,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7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12月1日對其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開原市看守所。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8日以遼鐵開檢公訴刑訴(2014)26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院張良濤出到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本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被告人譚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時許,被告人譚某某酒后駕駛遼M*****號轎車,行駛至開原市區順祥二期附近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酒精定量檢測,被告人譚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234.05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除被告人譚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的偵查卷宗中,還有被告人在案件偵查階段的供述;有酒精定量檢測報告、駕駛人及車輛信息、被告人戶籍證明、無劣跡證明以及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明各項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一致,足以認定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節:1、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2、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道路運輸秩序,保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先期羈押的8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源
審 判 員 胡 丹
人民陪審員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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