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開刑初字第00202號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開刑初字第00202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遼寧省撫順市清原滿族自治縣敖家堡鄉,2014年1月1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因本案涉嫌搶劫犯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開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開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馬威,系遼寧咸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鄔某某,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遼寧省開原市興開街。因本案涉嫌搶劫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開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9月18日對其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鐵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春,系遼寧咸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開檢公訴刑訴(2014)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鄔某某犯搶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良、何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馬威、被告人鄔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本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被告人李某某、鄔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認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案件事實,能夠當庭認罪,主動繳納罰金,積極向被害人退贓和補償,已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鄔某某的辯護人認為,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其能夠當庭認罪,主動繳納罰金,積極向被害人退贓和補償,已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00年9月4日晚20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時年20歲)伙同葛某某(已判刑)經合謀后,竄至開原市南路市場附近,乘坐劉某(被害人,男,時年32歲)駕駛的出租車前往開原市興開街小山崗堡村,行至該村村里后,李某某令劉某停車,李某某與葛某某持尖刀威脅劉峰,李某某從劉峰身上搶走現金80余元及諾基亞5110型手機一部,后二人逃離現場。所搶手機被二人賣掉,獲贓款600元,連同所搶現金80余元均被二人揮霍。經鑒定被搶手機價值945元。
2、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葛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鄔某某(時年18歲)經合謀后,于2000年9月14日乘火車從沈陽到開原,晚20時30分許,三人在開原火車站乘坐李某軍(被害人,男,時年28歲)駕駛的出租車前往開原市興開街小山崗堡村,行至該村村口時,鄔某某借故下車,李某某與葛某某持尖刀威脅李某軍,李某某從李某軍身上搶走現金30余元及諾基亞3210型手機一部后,三人逃離現場。所搶手機被李某某使用后遺失,所搶現金被揮霍。經鑒定被搶手機價值1209元。
綜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搶劫兩起,搶劫財物價值2264元,被告人鄔某某伙同他人搶劫一起,搶劫財物價值1239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劉某返還贓款及補償損失共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鄔某某共同向被害人李某軍返還贓款及補償損失共2000元,被害人劉某對李某某表示諒解,被害人李某軍對李某某、鄔某某均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除二被告人在庭審中承認公訴機關所指控犯罪事實的有罪供述外,在公安機關的偵查卷宗內,還有二被告人在案件偵查階段的相關供述;有被害人劉某、李某軍陳述;同案犯罪人葛某某的供述;證人(另一起搶劫案件犯罪人)杜某、張某娜證言及被害人鄒某某陳述;有證人鄔某仁、鄔某宏、胡某芬、李某義證言;杜某、張某娜所涉搶劫案件的起、返贓筆錄、提取物證(兇器、火車票)筆錄及被害人鄒某某海辨認出搜出的手機是其被搶手機的辨認筆錄;被害人李某軍辨認出葛某某是搶劫者的辨認筆錄;有被搶手機的估價鑒定結論書;葛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及杜某、張某娜于2000年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有被告人、被害人戶籍證明以及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網逃登記表、無劣跡證明;補償協議書及收條、被害人劉某、李某軍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明各項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一致,足以認定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鄔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脅迫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各自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并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經查,被告人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實施暴力、脅迫,未直接實施搶劫行為,其起到協助和輔助的作用,應認定為從犯。鄔某某的辯護人關于此節的辯護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兩名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兩名被告人還具有其他相關從輕情節的辯護意見,均具有事實與法律的依據,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搶劫兩次,可酌情從重處罰;2、持兇器作案,可酌情從重處罰;3、偵查階段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4、向被害人積極退贓補償,可酌情從輕處罰;5、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6、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鄔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從犯,應依法減輕處罰;2、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3、向被害人積極退贓補償,可酌情從輕處罰;4、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5、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先期羈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鄔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先期羈押的18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源
審 判 員 丁寶俊
人民陪審員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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