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00144號
——遼寧省建平縣人民法院(2014-7-14)
(2014)建刑初字第00144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建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建平縣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遼寧省建平縣人民檢察院以建檢公訴刑訴(2014)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
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建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柏英出庭出持公訴,被告人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遼寧省建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5時許,被告人齊某為清理位于老官地鎮上地村小哈拉海溝對坡(亦稱黑山洼)的自家耕地,將壩埂上的荒草占燃,引起耕地西側山杏林地、北側榆林地失火。經GPS測量,過火總面積181.1畝,其中林地面積112.5畝。據此認為,被告人齊某過失引起火災,其行為構成失火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5時許,被告人齊某在建平縣老官地鎮上地村小哈拉海溝對坡(亦稱黑山洼)的自家耕地內放羊時,為清理耕地用打火機將壩埂上的荒草點燃,不慎引起該地山林失火。經GPS測量,過火總面積181.1畝(其中杏樹林地面積97.5畝,榆樹林地面積15畝,耕地面積68.6畝,均歸老官地鎮上地村集體所有)。案發后,被告人齊某賠償杏樹林承包人劉向軍經濟損失人民幣6300元;老官地鎮上地村民委員會放棄對其余地塊的民事賠償請求。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劉某陳述:著火的林地是我承包的,2012年春季我在那栽植了山杏。
2、被告人齊某供述:2014年3月16日下午3點來鐘,我去小哈拉海溝組對坡放羊,那里有我家的耕地。我想把耕地的荒草清理掉,就用自帶的打火機將耕地壩埂上的荒草點著了。因為風大,火就著到耕地旁的林地里面去了。后來林業站的人上山把火撲滅了。
3、證人劉某證言:我是老官地鎮林業站站長。昨天下午大約四點鐘,我站接到電話,說上地村“小哈拉海溝”那失火了,我就組織撲火隊去救火。當時就齊某自己在那撲火。我們大約用了半個小時的時間把火撲滅了。那塊地是上地村的,劉某承包后栽了杏樹,還有部分林地是村集體的。
4、證人林某證言:我帶領隊員到現場時,看見齊某在救火,我們用了半個小時把火撲滅了。
5、證人徐某證言:著火的林地內生長著山杏樹和榆樹。一部分是集體的,還有一部分是劉某承包的。
6、證人鞠某證言:著火的地點是黑山洼,也叫小哈拉海溝對坡,那里原來是我組的耕地,因為不產糧在十多年前就荒廢了,萌生了一些榆樹,在2012年承包給了劉某,他栽了一些山杏樹。
7、書證建平縣森林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草圖、GPS坐標、照片,證實失火現場情況。
8、書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協議書、諒解書,證實齊海成賠償山杏林承包人劉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300元。
9、書證上地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除劉某承包的杏樹地外,其余地塊屬集體摞荒地,不要求齊某賠償。
上述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在自家耕地燒荒草時,疏忽大意引發山林火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齊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情節,對被告人齊某可判處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齊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巖
代理審判員 張 杰
人民陪審員 李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崔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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