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00197號
——遼寧省建平縣人民法院(2014-8-5)
(2014)建刑初字第00197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建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建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建平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建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杜志國,遼寧辰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寧省建平縣人民檢察院以建檢公訴刑訴(2014)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建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杜志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遼寧省建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春季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家中做綠豆芽批發零售生意,為防止豆芽生根,其從江蘇省金壇市南方食品廠購買了食品添加劑(無根豆芽素)添加到生產的綠豆芽里,并將生產出的無根豆芽二萬余斤運往建平縣萬壽市場內批發零售。經山東出入境檢驗檢疫技術中心對李某正在生產的豆芽成品、半成品進行檢驗,其中含有6-芐基腺嘌呤。經遼寧省食品安全委員會專家評估論證,6-芐基腺嘌呤是危害人體健康的非食用物質。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辯解意見。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檢察機關僅依據被告人李某供述認定其生產豆芽2萬余斤,證據不足。李某不知無根豆芽素已被國家禁令使用,其主觀惡性小;其生產、銷售的豆芽對人體健康危害性小,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其無前科劣跡,系初犯,認罪態度好,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自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每天在自己家中生產約百余斤綠豆芽在建平縣萬壽市場批發銷售。為防止豆芽生根,其在生產過程中添加了自江蘇省金壇市南方食品廠購買的“無根豆芽素”。2013年1月3日,建平縣公安局對李某生產的豆芽進行食品安全檢查,當場扣押了李某生產的成品和半成品豆芽。經山東出入境檢驗檢疫技術中心檢測,李某生產的豆芽中含有6-芐基腺嘌呤。經遼寧省食品安全委員會專家評估論證,6-芐基腺嘌呤是危害人體健康的非食用物質,使用6-芐基腺嘌呤生產的豆芽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長期食用上述物質生產的豆芽,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嚴重危害。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在生產綠豆芽的過程中使用了“無根豆芽素”,這種添加劑我是2013年3、4月份在用快遞方式購買的。我每天生產銷售100多斤綠豆芽,都在建平縣萬壽市場批發了,一共銷售了2萬余斤,我記得鐵南街道有一個菜店、還有佳惠超市里有一個男子都在我那進過豆芽賣。2、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其對象李某在家做綠豆芽賣。3、證人劉某證言:我在鐵南街道經營一個鮮菜水果店,從2013年10月份開始,我從李某那進綠豆芽賣。4、證人孫某證言:我在佳慧超市里賣菜,從2013年冬季開始,我從李某那進過10余次綠豆芽,共進了500斤左右。5、證人于某、司某、孫某證言,證實在萬壽市場批發銷售綠豆芽的還有李某。6、書證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物證照片,證實公安機關自李某家扣押成品、半成品豆芽各兩份,調取“無根豆芽素”兩支。7、書證山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檢測報告,證實李某生產的綠豆芽中含有6-芐基腺嘌呤。8、書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辦公廳關于《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有關問題的復函、國家質檢總局《關于食品添加劑對羥基苯甲酸丙酯等33種產品監管工作的公告》,證實6-芐基腺嘌呤禁止作為食品添加劑出廠銷售,食品生產企業禁止使用。9、書證遼寧省食品安全委員會專家評估論證意見書,證實6-芐基腺嘌呤是危害人體健康的非食用物質。10、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上述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規,在無證生產、銷售的綠豆芽中添加危害人體的非食用物質“6-芐基腺嘌呤”,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但其指控被告人李某生產綠豆芽2萬余斤,除被告人李某供述外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確認。被告人李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好,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生產、銷售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巖
代理審判員 張 杰
人民陪審員 張偉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白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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