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384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9-10)
(2014)寧刑初字第384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竇某,男。曾因犯詐騙罪,于1999年3月24日被寧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4年7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竇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竇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16日17時許,被告人竇某在其家麻將館內,因瑣事與其外甥宋某某發生口角并毆打了宋某某。后被害人劉某某來到麻將館向竇某借用打火機,竇某認為劉某某是宋某某找來幫助打仗的人,遂持拖布桿打劉某某背部兩下,頭部一拳,將劉某某打傷。后進屋取出菜刀欲砍劉某某,被他人拉開。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竇某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竇某供述:2014年7月16日下午大約17點左右,我外甥宋某某喝多了,來我家說是要住我家另外的一所空房子,我和宋某某正在說話的時候我朋友外號叫寶子(大名我不知道)的進屋了,進屋就問宋某某咋地了。宋某某喝多了,上去就踹了寶子一腳,踹寶子腿上了。之后寶子要打宋某某,我就在中間拉著了,宋某某在我家屋里拿起一把剪子要扎寶子,被我搶了下來。我就打了宋某某兩耳光,宋某某就急了,出去打電話找人要打我。不一會進屋一個男的30多歲(劉某某),進屋就挺橫的,管我要火機點煙,我就遞給他一個火機,他把煙點著了,這時候宋某某進來了,我就問劉某某你是來幫著打仗的啊。劉某某說“咋地。”我說我們家里的事,你還來幫著打仗了。說完我就把我家屋里的一個木質的拖布桿拿起來了,拖布桿上還纏了點布,照劉某某后背就打了一下,打在劉某某后背上了。我拿菜刀沒砍劉某某,我只是說:“我把刀給你,有能耐你砍我”,劉某某沒打我。
庭審中供述,拿菜刀只是想嚇唬一下劉某某。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劉某某陳述:2014年7月16日17點左右,我在我家飯店呆著,宋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我這有點事,你先騎摩托車來把我家孩子接走”。之后我就騎摩托車馱著我家女兒(10歲)去了,我見到宋某某和他媳婦還有他家的三個孩子都在道邊站著,我就下車了,跟宋某某說:“走吧”。之后我就拿出根煙,但是沒帶火,就向宋某某借火,宋某某說沒有火,麻將館屋里有火。我就進麻將館屋里了,竇某當時在屋,我說:“借我火用一下”。竇某遞給我一個火機,我點著煙之后我就出來了。這時候有人跟竇某說:“這是來幫著干仗的”。竇某聽了之后就拿著棒子出來了,上來就打了我后背兩棒子,又打我頭部一拳。竇某用挺長的一個鐵管子打的我,能有一米多長,用布包著,外面漏出一段,我看到是鐵的。竇某還拿出一把菜刀要砍我,但是被大伙拉開了,沒砍到我。我沒有明顯外傷,現在就是覺得頭暈,后背也疼,都是被竇某打的。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宋某某證言證實:昨天我騎著摩托車馱著我家孩子從我姨夫竇某家麻將館路過,正好我要租我姨夫家空著的一所平房,把房租交一下,我就把摩托車停下了,竇某正在門口嘮嗑,我就和竇某說:我把你家空著的那所平房收拾一下,我就租你家房子了,我把房租給你交一下。竇某和我說:我不租給你了。之后就和竇某吵吵起來了,竇某打了我兩耳光,我朋友劉某某從這里路過,看見我之后,管我借火抽煙,我說我沒有,麻將館門口有火。之后他就去麻將館門口借火,點著煙之后,我倆就在麻將館門口說話,當時還有我倆家的孩子也在,這時候竇某從屋里出來拿了棒子,我也沒看清是木頭的還是鐵的,出來之后照劉某某后背就打了兩棒子,打完之后竇某又進屋拿了一把菜刀要砍劉某某,被大伙拉開了,之后竇某就走了。我和竇某打仗之前,我給劉某某打電話讓他來我家把我家孩子接走的。竇某以為劉某某來幫我打仗就打了劉某某。
2、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劉某某女兒):2014年7月16日下午,我爸騎摩托車馱著我去的新區街某某胡同,到那之后,有一個男的拿著挺長的鐵棒子把我爸打了,還拿著菜刀要砍我爸,被旁邊的人拉開了。
3、證人崔某某證言證實(竇某妻子):當天下午我外甥宋某某來我家麻將館找我們,跟我丈夫竇某說要住我家另外的一所空房子,當時宋某某喝了不少酒,帶著他家孩子和他媳婦來的我家。竇某跟宋某某就在我家麻將館屋里吵了起來,宋某某拿起我家屋里的一把剪子要扎竇某,竇某把剪子搶下來,打了宋某某兩耳光。宋某某就出去打電話了,也不知道是不是找人來打竇某。過一會劉某某就騎著摩托車馱著一個小女孩來了,來了之后劉某某就下車進我家麻將館,我當時在外面,不知道他們在屋里是怎么說的,之后我就看見劉某某出來了,竇某拿著拖布桿也跟著出來了,竇某用拖布桿打了劉某某后背一下。打完之后竇某就走了,劉某某就報警了。
(四)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竇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2、到案經過載明:2014年7月17日,竇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
3、門診手冊證實:被害人劉某某頭外傷、胸軟組織損傷。
4、刑事判決書、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竇某1999年3月24被我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1998年5月28日至2002年5月28日止。
5、傷情說明證實:松原市同心醫院門診手冊記載:劉某某左背腋后線第八九肋處壓痛等,無骨擦音,頭后枕部壓痛,無凹陷,拍胸片、頭顱CT片未見有明顯骨折,顱內未見異常變化。因辦案單位找不到劉某某本人,無法活體檢驗,且提供不出受傷時的照片、胸片及CT片。根據該人受傷時的門診手冊傷情描述,劉某某的損傷達不到《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的各項規定。
綜上證據,被告人竇某對持兇器隨意毆打被害人劉某某的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作案的時間、地點等事實情節,與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宋某某、劉某甲、崔某某證實的情況一致;公安機關《到案經過》證實了被告人竇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公安機關戶籍管理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明材料證實了被告人竇某的出生時間。門診手冊及傷情說明證實被害人劉某某的損傷達不到《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的各項規定。據此,被告人竇某犯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六、處理問題的意見及理由
合議庭認為,被告人竇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竇某有前科劣跡,應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庭審中,被告人竇某能夠自愿認罪,屬有悔罪表現,對被告人竇某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竇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其所在的基層組織愿意對其實施監管的考量因素,對被告人竇某可以宣告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第二十八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竇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路 平
審 判 員 王彥軍
人民陪審員 張雪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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