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536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寧刑初字第536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丁曉東,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姜園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丁曉東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8月8日15時許,被告人林某某酒后乘坐一男子(自然情況不清,在逃)駕駛的摩托車行駛至寧江區(qū)東鎮(zhèn)大路與烏蘭大街交匯處信號燈處時,被在該路段正依法盤查違規(guī)車輛的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特勤大隊民警陳某某、輔警李某某、秦某某等人攔截,輔警李某某要求該摩托車駕駛員將車暫停路邊等待檢查并將其摩托車鑰匙暫時保管,該摩托車乘車人林某某見狀遂持隨身攜帶的斧頭砍向執(zhí)勤人員李某某并向其索要該摩托車鑰匙,李某某持警棍阻攔,摩托車駕駛員趁機逃離現(xiàn)場。后在該路段執(zhí)勤民警秦某某、陳某某趕到該處支援,被告人林某某見狀遂沿東鎮(zhèn)大路逃向寧江區(qū)濱江家園E區(qū)方向,在民警將其追攆100余米后,被告人林某某再次持斧頭將輔警秦某某手腕及肘部劃傷,后被告人林某某被趕到該處的其他民警制服并當場抓獲。
公訴機關對于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林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其辯護人認為,對公訴人的意見表示支持,具體量刑時應當考慮被告人當時喝很多酒,他現(xiàn)在有認罪、悔罪的誠意,以前遵紀守法,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請考慮對其判處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的親屬賠償了被害人秦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被害人秦某某對被告人林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責任。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意見為:林某某及其家屬事后的表現(xiàn)是對林某某依法處置的考慮因素,并表示支持法院的判決。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陳某某、姜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常住人口數(shù)據(jù)查詢詳細信息、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政治處證明、關于8月8日執(zhí)勤無影音資料的說明、駕駛人信息無法查明的說明、扣押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關于因林某某妨害交警執(zhí)行公務案相關情況說明、諒解書、調查筆錄、關于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相關情況說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上述證據(jù)經庭審舉證、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認定。鑒于被告人林某某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秦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得到被害人秦某某的諒解,屬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結合其居住地社區(qū)矯正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調查意見,對被告人林某某,可宣告緩刑。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2014年第四十次審判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任加民
審 判 員 陳祥民
人民陪審員 張雪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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