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59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4-12-8)
(2014)江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漢族,1962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區。2011年11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于2012年2月19日被釋放。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白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文君,系吉林審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公訴刑訴(2014)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賭博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惠佳欣、代理檢察員李欣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文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在白山市江源區虹興洗浴中心“8888”房間內,組織王某某、單某某、趙某某三人與其一起利用麻將進行賭博,賭資數額累計人民幣78400元。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孫某某供述,證人王某某、單某某、趙某某、陳某某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圖片,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累犯。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被告人孫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孫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在白山市江源區虹興洗浴中心“8888”房間內,組織王某某、單某某、趙某某與其一起利用麻將進行賭博,四人賭資數額累計784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在法庭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案件來源、歸案情況證實:孫某某賭博案系白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隊于2013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在日常檢查時發現,辦案民警將孫某某傳喚至公安機關。
2、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孫某某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現場勘查筆錄及圖片證實:被告人孫某某賭博案,案發現場位于江源區江源大街虹興賓館,中心現場為虹興賓館二樓“8888”房間,該房間為褐色雙扇開門。室內中間有一矮隔斷,隔斷北側擺有一臺麻將機,桌面上一副綠色麻將,麻將機功能正常。涉案人員東面坐趙某某,南面坐王某某,西面坐孫某某,北面坐單某某。
4、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辦案說明證實:白山市公安局直屬分局辦案民警于2013年11月3日將趙某某持有的人民幣37300元、單某某持有的人民幣13300元、孫某某持有的人民幣11300元、王某某持有的人民幣17100元依法予以收繳并作為證據保全。
5、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實:孫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賭博罪被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孫某某于2012年2月19日刑滿釋放。
6、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孫某某舉報材料、江源區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證實:孫某某協助辦案機關抓獲故意傷害(致死)案嫌疑人1人。
7、證人陳某某證言證實:我是江源區虹興洗浴帶班經理。2013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有個50歲左右的男的到賓館來訂房間,我就領這個男的到了二樓“8888”包房,過了一會又陸陸續續來了三個人,到17時30分許,白山市公安局直屬分局的工作人員就將包房四個參與賭博的人一起帶走了。
8、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我小名叫“勝某”,我和孫某某、趙某某、單某某是朋友關系。2013年11月3日13時30分左右,孫某某給我打電話說讓我到虹興洗浴中心二樓“8888”包房打麻將,我到包房時孫某某和趙某某已經在包房里了,我們喝了會茶,這時單某某洗完澡回來,孫某某說打會麻將,打100元錢,飄300元的,我們幾個就都同意了。玩到17時30分許,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將我們幾個參與賭博的人一起傳喚到公安機關了。
9、證人單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11月3日13時30分左右,孫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到虹興洗浴中心“8888”包房打麻將,我同意了。我到包房時就孫某某和趙某某兩人,我就去洗澡了,我洗澡回來時“勝某”(王某某)也來了,孫某某說打會麻將,打100元飄300元的。我們都同意了就開始打麻將,玩到17時30分許,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就將我們四人傳喚到公安機關來了。
10、證人趙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11月3日13時30分左右,孫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到虹興洗浴中心“8888”包房打麻將,我同意了。到包房后孫某某說打100飄300元的。當天我是和孫某某、單某某、勝某一起打的麻將,玩到17時30分許,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就將我們四人傳喚到公安機關了。
11、被告人孫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11月3日13時30分許,我在家沒什么事,就給趙某某、單某某、“勝某”他們打電話約他們到虹興洗浴中心“8888”包房打麻將,我說打100元飄300元錢的,他們都同意了。包房里有一臺自動麻將機,我們就開始打麻將,玩到17時30分左右,白山市公安局直屬分局的工作人員將我們幾個一起傳喚到了公安機關。
上述證據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據以證實審理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被告人孫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賭博罪被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系累犯,依法應予以從重處罰;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八天〈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1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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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張忠剛
人民陪審員 唐中華
人民陪審員 王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李孟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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