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0號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平房區人民法院(2015-3-11)
(2015)平民初字第140號
原告張某某,女,1973年9月24日生,漢族,哈飛空客復合材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生產部工人,住哈爾濱市平房區。
被告吳某甲,男,1971年1月9日生,漢族,哈飛汽車制造有限公司工人,住址同原告張某某。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吳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被告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張某某與吳某甲于1999年6月21日登記結婚,婚生女吳某乙,現年15周歲。因婚后雙方感情不和,吳某甲對吳某乙沒有感情,故訴請:離婚;婚生女吳某乙由張某某撫養,吳某甲每月給付撫養費625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吳某甲辯稱:不同意離婚及其他訴訟請求。理由為:吳某甲同張某某存在夫妻感情,雙方還有和好的可能;吳某甲對婚生女吳某乙有感情,吳某甲每天下班回家做飯,帶吳某乙出去玩,吳某乙也愿意同吳某甲交流、溝通,且吳某甲掙的錢全部用于家庭生活。
原告張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舉示:
證據一、結婚證。意在證明:雙方于1999年6月21日登記結婚。
證據二、居民戶口簿。意在證明:婚生女吳某乙生于2000年9月5日,現為哈爾濱市八十四中學生。
證據三、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意在證明:坐落于哈爾濱市平房區建安四道街18-1號1單元1樓3門房屋系雙方共同財產。
證據四、協議書及收款憑證(復印件)。意在證明:哈爾濱市平房區通建街40號801樓1單元5樓2門房屋系雙方共同財產。
經庭審質證,被告吳某甲對原告張某某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證據二、證據四均無異議;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房屋由吳某甲父親吳某丙出資,該房屋是吳某丙的個人財產。
本院認證意見為:證據一、證據二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且吳某甲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并采信;因證據三、證據四為復印件,吳某甲雖對此無異議,但亦未舉示證據原件,故不能證實上述證據真實,對證據三、證據四不予采信。
被告吳某甲未舉示證據。
經審理查明:張某某與吳某甲于1998年自由戀愛,于1999年6月21日登記結婚。婚生女吳某乙,現年15周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來,雙方因瑣事產生矛盾。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張某某與吳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張某某與吳某甲婚姻基礎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現雙方因忽視夫妻感情調整,出現矛盾,應互諒互讓、理性解決,不應輕易離婚。現因張某某未舉示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故綜合分析雙方的實際生活現狀,張某某與吳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現不宜離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離婚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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