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梅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以齊梅檢刑訴(2014)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賀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XX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23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在家中喝酒后,駕駛黑B8199B東風牌小型貨車由地房子村前往新村趕集,在新村集市因擺攤地點問題與新村村干部吳XX發生沖突,被告人胡XX被吳XX打傷。民警在調查沖突過程中發現胡XX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于是對其進行酒精檢測。經鑒定,胡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59mg/100ml。
被告人胡XX于2014年5月23日在新村村衛生院被公安機關查獲并帶回派出所接受乙醇檢測。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胡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胡XX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胡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在家中喝酒后,駕駛黑B8199B東風牌小型貨車由地房子村前往新村趕集,在新村集市上,因擺攤地點與新村村干部吳XX發生沖突,被告人胡XX被吳XX打傷。民警在調查沖突過程時發現胡XX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于是對其進行酒精檢測。經鑒定,胡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59mg/100ml。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胡XX的自然身份;
2.到案經過,證實胡XX系被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胡XX系有證駕駛。
(二)被告人胡XX的供述,其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供認不諱。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康XX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22日晚22時許,康XX回家后看到胡XX在家喝酒,次日早7時許,胡XX駕駛自家農用車與康XX去新村趕集;
2.證人張X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23日7時許,在新村集市上看到吳XX與胡XX因擺攤打架,吳XX用磚頭打傷了胡XX;
3.證人吳XX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23日7時許,在新村集市上清理攤位秩序時與胡XX發生爭執,其用磚頭將胡XX打傷,在爭執時,吳XX聞到胡XX身上有酒氣。
(四)鑒定意見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齊)公(刑技)鑒(化)字(2014)1033號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在胡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59mg/100ml。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被告人胡XX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于判決生效后立即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楊曉華
審判員 張桂秋
審判員 馬國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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