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8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梅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XX,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以齊梅檢刑訴(2014)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賀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8時許,被告人尹XX與肖XX等人在梅里斯區海拉爾火鍋店飲入半斤白酒后,于當日20時許駕駛黑BKA379號吉利牌小型轎車,沿海拉爾火鍋店門前公路倒車后等待肖XX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并接受檢測。經鑒定:尹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10.9mg/100ml。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尹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尹XX二到三個月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尹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時許,被告人尹XX與肖XX等人在梅里斯區海拉爾火鍋店飲入半斤白酒后,于當日20時許駕駛黑BKA379號吉利牌小型轎車,沿海拉爾火鍋店門前公路倒車后等待肖XX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并接受檢測。經鑒定:尹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10.9mg/100ml。被告人尹XX于2014年11月5日在現場被公安機關查獲并帶回接受乙醇檢測。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尹XX的身份情況;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尹XX醉酒駕車被抓獲的經過。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尹XX準駕車型C1,有效期至2016年3月1日。
(二)證人證言
證人肖XX的證言,證實其與尹XX在海拉爾火鍋喝了不到二杯白酒,尹XX準備開車送其回家,打著車以后剛從停車位上倒出來就被警察攔住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尹XX其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供認不諱。
(四)鑒定意見
2014年11月11日(齊)公(刑技)鑒(化)字(2014)4183號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在尹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10.9mg/100ml。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尹XX當庭自愿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楊曉華
人民陪審員 王修杰
人民陪審員 孫作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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