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5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5-2-2)
(2015)泰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月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5時40分許,被告人張××酒后駕駛黑B95C35思域牌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泰塔線10公里加500米處時,被泰來縣公安局巡邏民警查獲。經鑒定:在張××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26.2mg/100ml。
被告人張××于2014年5月15日被公安機關在泰塔線10公里加500米處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車輛照片;書證被告人張××的戶籍證明及抓獲經過、酒精檢測報告、現場工作情況說明、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辦案說明等;證人陳××、楊×證言;被告人張××供述;泰來縣公安局提取血樣筆錄;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張××犯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鑒于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拘役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袁曉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井慶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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