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東刑初字第61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2015-3-10)
(2015)牡東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4年出生。2014年11月16日因傷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東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轉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經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2月6日被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柳××,男,1995年出生。2014年11月16日因傷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東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轉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經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2月6日被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崔××,男,1996年出生。2014年11月16日因傷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東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轉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經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2月6日被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姜××,男,1993年出生。2014年11月16日因傷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東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轉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經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2月6日被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以牡東檢刑訴(201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柳××、崔××、姜××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靖出庭支持公訴,王××、柳××、崔××、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柳××、崔××、姜××等人酒后在牡丹江KTV歌廳一樓門外站著,KTV保安隊長孟××酒后送其女友唐××出門,王××與唐××打聲招呼,引起被害人孟××的不滿,孟××故意用肩膀撞到了王××,王××與孟××相互謾罵并廝打起來,王××、柳××、崔××用木棍,姜××用拳腳將孟××打傷。經法醫鑒定,孟××左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2014年11月16日,四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四被告人親屬與被害人孟××達成和解賠償協議書,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7萬元,取得了被害人對四被告人的諒解。2015年3月10日,牡丹江市西安區社區矯正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認為王××、柳××、崔××、姜××對所居住地無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社區矯正的條件,可適用非監禁刑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柳××、崔××、姜××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的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四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及無前科劣跡證明,和解賠償協議書,收條,證人安××、張×、李×、張××、孫××、秦×、劉×的證言筆錄,被害人孟××的陳述筆錄,王××、柳××、崔××、姜××的供述筆錄,法醫鑒定意見書,調查評估意見書,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柳××、崔××、姜××因瑣事處理不當,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的作用均等,均系主犯。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過錯,四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所在社區均同意適用非監禁刑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分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三、被告人崔××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四、被告人姜××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王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陳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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