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東刑初字第18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牡東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男,1954年出生。2014年8月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以牡東檢刑訴(2014)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婷婷出庭支持公訴,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4時55分左右,被告人楊××酒后無證駕駛黑色原田牌30CC輕便兩輪摩托車行駛至牡丹江市新安街東安農貿市場北門處時,將行人滕××的女兒被害人李××(女,6歲)刮傷,后李××的父親李×甲趕到現場并報警,楊××在現場等候。經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出具的鑒定文書證實,楊××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7.8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案發當時,因被害人家屬報案,楊××在現場等候并被公安機關依法傳喚。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2230元(其中包括230元醫療費)并已履行完畢,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破案經過,楊××的戶籍證明及無前科劣跡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表,記錄儀情況說明,檢測儀情況說明,健康檢查登記表,和解協議、諒解書、收條,自首證明,證人李×甲的證言筆錄,楊××的供述筆錄,鑒定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具有社會危險性,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楊××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案發后,楊××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系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考慮到楊××此次犯罪系初犯,無前科劣跡,庭審中楊××的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對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
3000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刁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孫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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