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陽民初字第504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陽民初字第504號
原告韓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孟憲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原告、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于2013年因刑事犯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個月,因婚后被告經常酗酒打原告,給原告照成精神及身體的痛苦,現原告有病,生活極度困難,鑒于此情況,特向法院起訴離婚。
被告王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與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希望原告能等被告出獄,原告有困難的話被告可以委托其子女予以解決。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與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律準予離婚的條件。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
結婚證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2006年9月12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
被告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以上當事人的舉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原告、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無子女。原告以被告酒后毆打原告以及被告因刑事犯罪入獄,其一個人生活較困難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
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要求離婚,則原告對其“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負有舉證責任。本案原告的證據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本院調解,原告雖然表示無和好可能,但其提供的證據及當庭陳述表明雙方的情況不符合法律規定準予離婚的情形。所以,本院對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由于不支持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故本院對本案所涉及的其他情況不予論證。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韓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韓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憲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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