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陽民初字第502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陽民初字第502號
原告李某某。
被告崔某某。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崔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孟憲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的登記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經常發生爭吵,被告甚至當著全家人的面大罵原告,影響很壞,造成原告不敢與其共同生活,只好帶著孩子長期住在娘家,分居5年之久。分居期間被告不知悔改,經常喝酒、罵人、砸門,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并撫養婚生子,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
被告崔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因是為了孩子,離婚對孩子影響不好。被告沒有當著全家人的面罵原告。被告踹門是因為被告開門的時原告在屋里把門反鎖上了。假如法院判離婚,被告要求撫養孩子,關于撫養費問題,原告可以自愿支付。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原告與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律準予離婚的條件;二、假如離婚,婚生子的撫養權及撫養費應當如何確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結婚證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
證據二、常住人口登記卡四頁。證明2005年9月3日生育一名男孩叫崔某某。
被告對以上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三、是2010年7月7日被告寫的保證書一份。證明被告再犯錯誤,就將房屋給原告和兒子居住。
被告對該證據的異議是:被告當時是寫著玩的,沒有想到離婚。
本院認為,該證據系被告所寫,但是保證書中所提到的房屋沒有所有權證照,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以上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記結婚,于2005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崔某某。原告與被告現已分居八年。原告以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
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原告要求離婚,被告雖然不同意離婚,但稱與原告已經無夫妻感情,不同意離婚的理由都是為了孩子。經本院調解,雙方未能和好。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婚生子撫養權及撫養費問題,原告與被告均要求婚生子的撫養權,經法庭調查,原告與被告的分居期間,婚生子始終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天看望孩子。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長,不宜改變孩子的居住及生活環境,故本案的婚生子應歸原告撫養為宜;關于撫養費問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因被告目前處于失業狀態,該數額不低于法律規定的撫養費數額,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要求婚生子的探視權,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崔某某離婚;
二、婚生子崔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撫養,被告崔某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1000元,至婚生子崔某某獨立生活時止;
三、被告崔某某有隨時探視其婚生子崔某某的權利,原告李某某有協助的義務。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憲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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