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愛民初字第529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愛民初字第529號
原告閆XX。
被告李X甲。
原告閆XX與被告李X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雙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XX訴稱:原、被告于1995年6月18日登記結婚,1996年4月8日生一子李X乙(智力二級殘疾);楹,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盡家庭義務,雙方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已達兩年之久,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李X乙由被告李X甲撫養,廉租房由被告和婚生子共同居住,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X甲未作書面答辯。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離婚的條件;二、原、被告婚前、婚后財產情況;三、婚生子李X乙與誰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長。
審理中,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一、結婚證兩份,證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8日登記結婚。
證據二、牡丹江市愛民區向陽街道辦事處興平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在牡丹江市愛民區陽光博苑小區居住。
證據三、戶口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婚生子李X乙身份證、殘疾證復印件各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婚生子李X乙于1996年4月8日出生,智力二級殘疾。
證據四、牡丹江市東安區積善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原件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兩年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證據五、2014年4月28日的法庭審理筆錄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證據六、公共租賃周轉住房(廉租)租賃合同書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婚生子李X乙承租了位于牡丹江市愛民區興城花園小區、建筑面積40.43平方米的廉租房一處。
本院認為,原告舉示的證據一、三、五,形成了證據鏈條,能夠證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8日登記結婚,1996年4月8日生一子李X乙(智力二級殘疾),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曾向本院起訴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和好的事實,故本院對證據一、三、五予以確認。對于證據二,因系復印件,不符合證據規定,故本院不予確認。對于證據四,只能證明原告承租了位于牡丹江市東安區東三條路日照街的房屋一處,租賃期限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以及原告在此居住的事實,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但此份證據證明不了原、被告是否分居的事實,故本院對此不予確認。原告舉示的證據六,能夠證明原、被告之子李X乙承租了位于牡丹江市愛民區興城花園小區、建筑面積40.43平方米的廉租房一處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李X甲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
被告李X甲未向法庭舉示證據。
根據原告舉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閆XX與被告李X甲于1995年6月18日登記結婚,于1996年4月8日生一子李X乙(智力二級殘疾)。2014年4月24日,原告閆XX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與被告離婚,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和好;樯永頧乙于2012年1月1日承租了位于牡丹江市愛民區興城花園小區、建筑面積40.43平方米的廉租房一處。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住牡丹江市東安區東三條路日照街的房屋。原告稱在原、被告分居期間,被告一直居住在廉租房內,李X乙除在原告母親處居住外,也經常去廉租房居住。審理中,原告要求婚生子李X乙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并稱雙方婚后無財產、房產,無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條件。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訴與被告離婚后,雖經本院調解和好,但夫妻感情并無改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規定,本院結合雙方的實際情況,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予二人離婚;樯永頧乙雖已滿十八周歲,但其智力二級殘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即其還不能完全獨立生活,原告主張李X乙與被告共同生活,其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撫養費500元。綜合考慮原、被告的情況,本院認為李X乙與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長,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事實和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閆XX與被告李X甲離婚;
二、婚生子李X乙隨被告李X甲共同生活,原告閆XX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李X甲子女撫養費500元,至李X乙獨立生活時止。
如果原告閆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果原告閆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被告李X甲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自本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算。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閆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雙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齊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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