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愛刑初字第13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法院(2015-1-9)
(2015)愛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愛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愛民分局監視居住,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愛民分局執行。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審。
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以牡愛檢訴刑訴(2014)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戶春舒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董玉龍協助工作。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5時許,在牡丹江市愛民區XX工地,被告人王XX因工作糾紛與被害人于XX發生口角并廝打。在廝打過程中,王XX將于XX摔倒在地,致其左肘部受傷。經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于XX外傷至左肘關節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經偵查,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機關在哈爾濱市抓獲,并于同日羈押于哈爾濱市南崗區看守所。
另查,被告人王XX賠償了被害人于XX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于XX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X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其在公安
機關的供述筆錄;被害人于XX的陳述筆錄;證人李X、高XX的證言筆錄;王XX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破案經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出所登記表;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被害人于XX住院病案;調解書、諒解書及收條等證據證實,足已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因瑣事與被害人于XX發生口角并廝打,致其左肘部受傷,經鑒定構成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王XX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XX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對其從輕處罰;王XX賠償了于XX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于XX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王XX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其無再犯罪的危險性,經評估,宣告緩刑對王XX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王XX宣告緩刑。為嚴明國法,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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