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6號
——黑龍江省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法院(2015-2-12)
(2015)同刑初字第26號
公訴機關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2010年4月22日因犯盜竊罪被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2012年1月19日釋放。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大慶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日被大慶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日被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3日被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住所地。
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檢察院以慶同檢訴刑訴(2014)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
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的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群、丁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于某酒后駕駛奇瑞QQ車行駛至大同區高臺子鎮高新路雙山子屯東側一百米處時,與馬某駕駛的夏利車相撞,事故發生后于某棄車離開,馬某報警。經大慶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于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26.49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被告人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不予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于某酒后駕駛奇瑞QQ車行駛至大同區高臺子鎮高新路雙山子屯東側一百米處時,與馬某(男,41歲)駕駛的夏利車相撞,事故發生后于某棄車離開,馬某報警。經大慶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于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26.49mg/100ml。
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2月24日被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大慶市大同區抓獲。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于某當庭供述及公訴機關舉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拍照,辨認筆錄,證實于某辨認車輛及現場的情況;
(二)案件來源、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到案經過,證實案件來源及偵破情況;
(三)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犯罪時已達到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
(四)于某交通事故現場車輛照片說明,證實大同分局第二中心派出所對未采集現場照片的情況說明;
(五)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測試報告,證實對于某血樣提取的情況以及于某酒精測試儀檢測乙醇含量為205mg/100ml;
(六)(慶)公(刑技)鑒(毒化)字(2014)166號鑒定文書,證實于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26.49mg/100ml;
(七)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未查找到于某的駕駛證信息;
(八)治安調解協議書、收條,證實于某已賠償馬某的財產損失共計人民幣7500元的情況;
(九)(2010)杜刑初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實于某曾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滿釋放;
(十)被告人于某供述、證人馬某的證言和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6.49mg/100ml,屬醉酒駕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指控適用法律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于某當庭認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于某有前科,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公訴機關量刑建議予以考慮。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證交通運輸安全,打擊此種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罰金應在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 浩
審 判 員 姜紅偉
人民陪審員 張國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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