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美刑初字第29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美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漢族,1968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審,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執行。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以伊美檢刑訴(201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2014年1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5時許,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在美溪大街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至美溪清羊樓火鍋店門前時,由于瞭望不足,操作不當,與對向馬某駕駛的黑F52271號大型客車前部左側相撞,造成尹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一起交通事故。經鑒定: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346.6mg/100ml;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55mg/100ml。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在本起事故中,尹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馬某不承擔事故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美溪公安分局交警大隊依法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抓獲經過、破案經過、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人的證言、血液乙醇含量測定檢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無駕駛資格,醉酒駕駛無牌照機動車,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達到346.6mg/100ml,超過醉酒標準,應依法懲處。案發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此款已交納1000元,余款1000元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二、在緩刑考驗期內,禁止被告人尹某某駕駛任何機動車輛。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盧 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志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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