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00043號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5-3-2)
(2015)漣刑初字第00043號
公訴機關漣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漣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漣檢訴刑訴(201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慧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20日16時50分左右,被告人顏某駕駛蘇H×××××/蘇H×××××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從漣水縣紅窯鎮往上海市,沿漣水縣紅窯鎮匯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蘇235線交匯處,右轉彎時撞到沿蘇235線由北向南由周某(女,57歲,住漣水縣紅窯鎮紅窯街)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致周某當場死亡。漣水縣公安局認定:被告人顏某負該起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顏某撥打110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顏某已就民事賠償事宜與被害人周某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證言、漣水縣公安局出具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查獲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車輛檢驗照片、車輛檢驗報告、尸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調解協議、諒解書、收條、被告人顏某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違法駕駛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顏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顏某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孫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胡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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