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01223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2-3)
(2014)通余民初字第01223號
原告祁某甲。
委托代理人錢建輝,南通市通州區三余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
原告祁某甲與被告施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曉玲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錢建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施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祁某甲訴稱,其與被告于1991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5月1日舉行婚禮,××××年××月在原東余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祁某乙,現已成年。婚前兩人感情基礎一般,婚后經常為家庭小事吵架,被告脾氣暴躁,經常動手打其,且喜歡賭博,沒有錢到家,對家庭不負責任,對家庭成員不關心。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年初開始一直分居至今。其與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施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原南通縣東余鄉人民政府領取結婚證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原告祁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居民戶口簿及原告祁某甲的陳述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尚可,婚后生育一女,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雖原告稱雙方為家庭經濟以及家庭成員之間相處等產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但并無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原告之訴請難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祁某甲要求與被告施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該院開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賬號:47×××82)。
審判員 吳曉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袁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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