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1172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2-10)
(2014)通余民初字第1172號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林,江蘇金平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衛華,江蘇金平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三期士官。
委托代理人馮國彪,南通市通州區海晏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與被告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施鵬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林、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國彪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2011年其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7月訂婚,2012年2月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小名周周(學名未取)。因被告系現役軍人,其與被告婚前相處時間短,相互不甚了解,草率登記結婚。懷孕期間,被告其對漠不關心,未盡責任。生育后,被告與其經常因瑣事爭吵,對家庭、孩子不聞不問,致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隨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給付撫育費600元。
被告徐某辯稱,其與原告感情未破裂,不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實情況,其與原告夫妻感情較好,偶爾有點小矛盾也屬正常,其為維護家庭和睦以及兒子的健康成長,愿意盡力化解矛盾,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現役軍人,三期士官。2011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小名周周(學名未取)。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時間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雙方感情有所疏遠。2014年11月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南通市通州區十總鎮人民武裝部證明;被告提供的《士兵證》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應當受法律保護。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婚前、婚后已經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彼此均應珍惜。原告稱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本院無法確認。通過對原、被告婚姻基礎、婚后感情、要求離婚的原因及夫妻關系現狀等進行綜合分析后,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雙方互諒互讓,珍惜夫妻感情,故原告之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要求與被告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1份,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帳號:47×××82)。
代理審判員 施鵬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邱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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