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16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3-10)
(2015)通刑初字第0016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江蘇省南通市人,駕駛員,住南通市港閘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檢調刑訴(2014)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決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國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6日14時45分左右,被告人陳某駕駛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蘇F×××××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南通市通州區興仁鎮三廟村五組燈控路口地段時,避讓前方一輛同方向超車左轉的面包車時向右側翻,在該車右側駕駛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的江某當即被側翻車輛壓倒致死。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宋某等人的證言;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不持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4時45分左右,被告人陳某駕駛超過核定載質量(核載13900kg,實載19725kg)的蘇F×××××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江海大道地面道路南通市通州區興仁鎮三廟村五組燈控路口地段時,因其對路面動態觀察不夠,未降低行駛的速度,遇有情況操作不當,致使所駕車輛在避讓前方一輛同方向超車左轉的面包車時向右側翻,在該車右側駕駛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的江某當即被側翻車輛壓倒致死。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待交警處理,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實。
案發后,被害人江某的近親屬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已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江某的近親屬對被告人陳某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1.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2014)通仁民初字第0885號民事調解書、被害人近親屬出具的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肖某、宋某的證言;3.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該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4.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5.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系公訴機關舉證,并經庭審質證,被告人陳某也無異議,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當庭自愿認罪,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余 勤
人民陪審員 王曉燕
人民陪審員 徐建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施於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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