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83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3-2)
(2015)通刑初字第0083號
公訴機關(guān)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qū)彛唤?jīng)本院決定于2015年3月2日由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1驹阂婪ㄟm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至9日,被告人陸某甲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區(qū)先鋒鎮(zhèn)某某村的住處,在自己吸食的同時,先后三次容留黃某、沈雷軍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5人次。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1月8日11時許,被告人陸某甲在其上述住處,在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同時,容留黃某、沈雷軍吸食該毒品;
2.2015年1月8日20時許,被告人陸某甲在其上述住處,在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同時,容留黃某吸食該毒品;
3.2015年1月9日20時許,被告人陸某甲在其上述住處,在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同時,容留黃某、沈雷軍吸食該毒品。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陸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因在本案中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陸某乙的證言,證人黃某的辨認筆錄,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制作的檢查筆錄及照片、出具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以及被告人陸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甲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yīng)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陸某甲歸案后如實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保護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會上泛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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