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78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2-10)
(2015)通刑初字第0078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如東縣馬塘鎮王渡村施某家中飲酒后,駕駛蘇F×××××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南通市通州區石港鎮睹史院村12組路段時,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警查獲。經抽血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為169.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李某所駕駛的蘇F×××××普通二輪摩托車的物證照片;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調取的被告人李某的駕駛證復印件,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證人施某、吳某的證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歸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張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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