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29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通刑初字第0029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鋁合金門窗操作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1時許,被告人金某在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虹西小區附近的工地食堂吃飯并飲酒。當日11時3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駕駛蘇F×××××鈴木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在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的道路上行駛了約3公里,當其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經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虹西村教堂南側地段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右轉彎盧某駕駛的皖12/61700變型拖拉機發生碰撞,被告人金某倒地受傷。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民警接報后進行處警時將其查獲。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金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1.7mg/100ml。
被告人金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蘇F×××××鈴木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的物證照片;證人盧某、王某的證言;被告人金某機動車駕駛證查詢信息及行駛證復印件等書證;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余 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 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